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3项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附:辽宁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发放与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暂行办法)

2014-08-05
发布日期: 2014-08-05 施行日期: 2014-08-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固废管理 发文字号: 辽环发〔2014〕27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3项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附:辽宁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发放与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暂行办法)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3项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环发〔2014〕27号)

各市及绥中、昌图县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规范我省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现将《辽宁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辽宁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发放与管理暂行办法》及《辽宁省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辽宁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2. 辽宁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发放与管理暂行办法

3. 辽宁省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暂行办法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8月5日

附件1:

辽宁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规范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以下简称“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企业资格认定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到我省境内、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企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地方审查程序

第三条 申请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

第四条 申请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或者《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的,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市环境保护局对申请单位的加工利用设施、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市级环保部门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件1)或者监督管理情况及意见表(见附件2)。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并根据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省级环保部门监督管理情况表或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同时,将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的相关申请材料以公函形式报送环境保护部。

第三章 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企业资格认定

第六条 我省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企业资格认定工作采取集中受理、集中审查、集中审批原则,于每年8月1日前受理下一年度申请。

第七条 申请进口废五金类定点加工利用企业资格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部《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类废物企业认定指南(试行)》(环函〔2013〕176号附件1)规定条件,由加工利用企业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废五金定点加工利用企业申请表纸质及电子版(见附件3);

(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厅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具备许可条件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考核结果,省环境保护厅确定我省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企业资格认定名单,于10月上旬在省环境保护厅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经省环境保护厅组织进一步核查后确定符合条件的,可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省环境保护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认定结果上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章 加工利用企业经营情况和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备案程序

第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并附报表(见附件4),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并附上年度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见附件4),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局。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省环境保护厅(报告样式见附件5)。

第五章 其他监管要求

第十五条 各市环境保护局应定期对本地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现场检查表(见附件6)。对在环保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批准实行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的加工利用企业,每季度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依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监管指南》(环办〔2012〕147号)纳入重点监管目录的加工利用企业,每月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其他加工利用企业,每两个月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结果应通告当地海关、商检、发改委等部门。

第十六条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对每批进口的固体废物单独建立经营台账,并在固体废物入厂前3日,向所在地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市环境保护局应组织县级环保部门对加工利用企业入厂报告情况进行抽查,并现场核实进口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相关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并填写现场核查表(见附件7)。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位于环保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批准实行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外的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应当具有与电脑联网的现场闭路电视(以下简称CCTV)监控设备及中控室。位于“圈区管理”园区外的、其他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2015年底前,配置视频监控系统。如不配置视频监控系统,2016年起省环境保护厅将不再接收进口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1. 市关于对 (填写企业名称) 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表

2. 市关于对 (填写企业名称) 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及意见表

3.辽宁省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企业申请表

4.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

5. 市 年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汇总表

6. 辽宁省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检查表

7.辽宁省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核查表

附件2:

辽宁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发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环境管理,规范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查、审批与管理工作。

由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辽宁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辽宁省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附一)及所在地市环境保护局初审意见,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为新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试生产。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和评估:

(一)被受理的申请单位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申领条件,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编制《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能力和利用处置方法风险评估报告》。

(二)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单位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能力和利用处置方法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审批的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结果,确定审查结果,报厅务会议审查。

第九条 通过省环境保护厅厅务会审查的申请单位,经公示后,对其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如果工商登记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要按照原申报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搬迁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注销申请,由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换证申请。

省环境保护厅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换证:

(一)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持证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等违法现象的;

(二)持证单位在每年1月30日前未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三)持证单位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四)持证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设施运转不正常的;

(五)有效经营期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

(六)有效经营期内,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工艺技术、污染控制和管理水平没有显著提高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3:

辽宁省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环境管理,规范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废物从外省转移至我省或者从我省转移至外省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及其证明材料,包括:

1.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主要成分、物理化学性质、数量、来源;拟转移的目的、批次和时间;

2.危险废物接受单位的贮存、利用或处置方式的说明:包括设施的地点、类型、能力及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处理方法;

3、危险废物包装容器、运输工具、运输方式及运输路线(需说明途径的主要公路及设区市的名称);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措施;运输过程中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接受单位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危险废物转移合同或协议;

(四)市环境保护局初审意见。

转移计划经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转移计划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章 危险废物移出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收到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到现场核查。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向接受地省级环保部门发商请函,并告知移出地市环境保护局。

收到接受地省级环保部门回复意见后,省环境保护厅将最终转移意见告知移出地市环境保护局。

第七条 移出地市环境保护局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办理转移手续。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至少5日内报告移出地市环境保护局,并将途径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设区市的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牌号和车型,以及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联系人、运输单位联系人、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环境保护厅和移出地市环境保护局。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市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移出地市环境保护局将途径省内各市的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牌号和车型,以及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联系人、运输单位联系人、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时告知途径市环境保护局。

第九条 分批次转移同类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写明转移批次和转移时间,一次批复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三章 危险废物移入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厅收到移出地省级环保部门的商请函后,对转移计划和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同时征求危险废物接受地市环境保护局意见。根据书面审查结果和接受地市环境保护局意见,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移出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局),同时抄送接受地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 经同意移入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当地市级环保部门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至少3个工作日内将具体转移时间和路线报告省环境保护厅和接受地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章 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移出我省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按要求向环保部门告知废物转移信息的,市环境保护局不得为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一次性移出我省的,移出地市环境保护局应自行或委托县(区)环境保护局现场监督废物装车过程,核实运输车辆信息是否与申请材料中的一致,并留存影像资料;危险废物多次移出我省的,移出地市环境保护局应自行或委托县(区)环保部门按转移计划抽查废物装车过程,核实运输车辆信息是否与申请材料中及联单一致,并留存影像资料。发现运输车辆与申请材料及联单不一致的,立即停止转移活动,并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一次性移入我省的,接受地市环境保护局应自行或委托县(区)环境保护局现场监督废物入厂过程,核实废物种类、数量和运输车辆信息是否与申请材料中及联单一致,并留存影像资料;危险废物多次移入我省的,接受地市环境保护局应自行或委托县(区)环境保护局按转移计划抽查废物入厂过程,核实废物种类、数量和运输信息是否与申请材料中及联单一致,并留存影像资料。发现废物信息与申请材料及联单不一致的,立即停止转移活动,并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跨省转移的转移联单应单独建档保存,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联单第六联统一报送省环境保护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