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示范典型,对文明农户、卫生家庭、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予以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义务、先进典型事迹等。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展卫生常识、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处理能力,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